1.管辖法院能否约定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合同主体可以约定管辖法院;
产品责任纠纷系侵权责任纠纷,只能适用法定管辖,不能约定。
2.收货地法院能否作为管辖地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可以约定收货地作为管辖地;
产品责任纠纷中,如果收货地与原告的住所地不一致,则收货地不属于侵权行为地,不能作为管辖地。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告A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虽然A与C约定的网络购物收货地在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但不能就此认定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为案涉侵权法律关系的侵权行为地,收货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023)最高法民辖152号(以下简称152号案)案与本案类似,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同时也是原告的住所地,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在5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本身没有管辖权,虽然移送管辖的理由错误,但结果正确,故裁定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管辖。在15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本身具有管辖权,在先行受理后再移送属于错误移送,故裁定由一审法院管辖。
大家一定要搞清楚,两个案件类似但最终结果完全不同的根本原因。
3.是否存在实际损失
(1)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不以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从上述3个法律条文来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中,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了依据合同条款要求赔偿损失外,如果经营者存在“明知”“欺诈”等行为的,还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赔偿金。所以说,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主张赔偿金并不冲突,并非只能在产品责任纠纷中才可以主张。
(2)产品责任纠纷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前提
民法典第1202-1207条是关于产品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这几条均规定需要存在“产品缺陷”,而且要“造成他人损害”。这是产品责任纠纷必须要具备的要件。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由系产品责任纠纷,值得商榷。从案件事实可以看出,A购买的手机属于约定不符的旧手机,但没有证据显示对A造成了实际损害,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而且,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法院并未对案涉手机是否构成产品缺陷进行审查,如果不构成缺陷,也不符合产品责任纠纷的认定标准。